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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如何选择裁员方式

2021-08-30 02:09:26

在裁员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首先明确以何事由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协商一致(第三十六条)、过失性辞退(第三十九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条)、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一条)等事由,此外,还可以通过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四条)的形式消灭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
 
1、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在律师处理案例中,如会展公司裁员案、筑电公司裁员案等,都优先选择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以高于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作为交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有效避免发生诉争的风险,缓和劳资矛盾,使裁员工作平稳进行。同时,对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伤职工等特殊人群,由于法律的特别保护,用人单位也仅能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拟裁员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无过失性辞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终止的方式,实现裁员目的。
 
2、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第二十六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因此,因用人单位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而引发的裁员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需要用人单位注意的是,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履行协商程序,即与劳动者就能否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在筑电公司裁员案中,由于筑电公司外方母公司希望将既有业务转移至常州工厂,因此,筑电公司的主要资产(生产线)也发生了转移,属于法定“客观情况”。在裁员行动处于僵持阶段的时候,律师也曾建议对于最终无法通过协商手段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筑电公司可以根据“客观情况”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筑电公司应当履行协商程序,即安排有异地就业意愿的劳动者前往常州工厂工作,对于不同意异地就业的劳动者,则可以以协商不成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3、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则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
 
但是,现实障碍在于法律并未明确定义“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包括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外资企业等,即便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尚须国资委、商务委等行政机关批准,此外,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解散决定,甚至还须职代会审议通过。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究竟由谁决定?如果会展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定,而职代会未予通过,则会展公司是否有权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进行裁员?由于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外资企业存在一定特殊性,律师一般不建议以“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为由径行终止劳动合同,一方面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激化劳资矛盾,引发政治风险。
 
4、经济性裁员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赋予了用人单位在特定情形下进行经济性裁员的权利,但是,各地政府出于缓解地方就业压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考虑,一般不允许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
 
如《北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前提是,“(一)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二)连续三年经营性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资不抵债、80%的职工停工待工、连续6个月无力按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用的”;而《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对经济性裁员设置的前置条件是,“(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底工资标准支付”,此外,还需满足“应当连续十二个月停止招工,并已采取清退外来劳动力和其他外聘人员的措施”的条件。
 
由此可见,北京、天津政府对企业经济性裁员设置了较高要求,而这也是全国多数地区的普遍做法,由于基本没有企业可以满足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因此,经济性裁员已经处于有名无实的尴尬境地。同时,虽然法律仅规定经济性裁员需要向当地人力社保局报告,而无须取得其同意,但是,如果企业在报告之后即开展裁员行为,一旦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因企业无法满足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也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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