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裁员需要注意的特殊人员问题
2021-08-30 02:29:58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特殊人员主要包括:“(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亦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终止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在裁员过程中,如果优先适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继而以“用人单位提前解散”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则无须特别对待上述特别人员。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未作出提前解散的决定,仅因裁撤部门、关停生产线需要裁员的,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得解除特殊人员的劳动合同,仅能另寻他法,或者提高补偿标准以换取特殊人员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工伤职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时,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至于工伤职工未来的伤残待遇,各地做了不同规定,如北京市规定,“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事务机构发放”(《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因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待遇并无用人单位支付部分,故用人单位无须预留费用;而天津市则要求破产企业“在资产清算时应当优先预留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交由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预留费用以工伤人员15年内需要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为标准计算”(《天津市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一)》),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继续由基金支付。
最后,就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待遇问题,各地也做了不同规定,如天津市规定:“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用人单位,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生育保险费标准为20184元。”(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4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及2015年度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但是,由于工伤职工、“三期”女职工的特殊待遇各地不一,因此,在实际裁员过程中,企业应当积极向当地人力社保局咨询,避免少发、漏发待遇,为裁员平添障碍,为职工维权提供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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