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辨析的具体案例
2020-04-23 06:49:46
高某于2012年6月到A高校继续教育学院任教,内容是教授全日制自考助学辅导班学生法学课程。招录时,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但A高校要求高某必须遵守该校任课教师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进行课堂教学,不能迟到、提前下课,也不得任意停课、调课,并应当在课外进行备课、批改作业、安排测验等工作。2014年7月,高某发现A高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遂提出辞职,要求A高校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A高校则认为其与高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高某与A高校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支持二者之间为劳动关系的认为:高某与A高校都是合法的劳动关系主体;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建立,A高校的劳动规章适用于高某;高某提供的劳动是A高校业务的组成部分,高某为A高校付出劳动并获得报酬。支持二者之间为劳务关系的则认为:劳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彼此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高某自然应当遵循A高校的管理规定,但这仅仅是劳务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不能因此便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其实高某与A高校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尽管主体关系、规章的约束力等方面与劳动关系有着很大相似度,但彼此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劳动关系中,双方之间除财产关系之外,还存在不平等的人身隶属关系,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之间是平等的。虽然高某必须遵守《A高校全日制自考助学班任课教师管理办法》,但这仅仅是由工作的特殊性而决定的,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受管理监督的义务;高某在A高校具有高度独立性和自由度;其报酬按课时费计算,是劳动作为商品的价格;除了报酬之外,高某并未获得额外福利或民主权利。综上得知,A高校与高某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好得灵工,好得科技旗下的灵活用工平台,为企业、创客、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提供税筹优化、社保优化、个税优化、用工管理等一揽子解决方案。